時間:2012-10-16 來源:陜西省法學會 責任編輯:
9月22日,陜西省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在西北政法大學舉辦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座談會,參加座談會的有來自西北政法大學、長安大學、西安建筑科技大學等高校從事環境資源法教學科研的專家、西北政法大學部分環境法研究生共25人。研究會會長李永寧教授主持了座談會。與會專家普遍認為,《修正案(草案)》是一個可喜的進步,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系、環境資源法律制度、政府及企業環境責任等方面均有很大變化與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環境保護法》的執行力,關注到了環境保護實踐的發展需要以及學界修改《環境法》的一些呼聲。對具體的條款和一些概念表達,專家們還形成了以下18條共識性修改建議。一是《草案》第1條。第一條中,為強調并突出環境保護法的部門法地位,建議在“制定本法”之前,加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本條的最后一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二是《草案》第4條。該條第一款談的實際是環境保護工作的手段,其中存在的問題是:1、依靠科技進步,存在的問題是如果科技沒有進步是不是就不保護環境了?這里存在明顯的語言歧義和邏輯錯誤,應該修改。2、發展循環經濟并不能概括所有有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手段,甚至發展的新的經濟發展形式,只強調循環經濟,顯然是不全面的。3、群眾參與也應該為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手段,但該條款并未明確這一點。是個缺陷。4、在一部環境法里面再強調強化環境法制,怎么強化,是授權政府強化嗎?建立長效機制?似乎完全是政策語言,不適合作為法律條文。因此,建議刪除第一條之第一款。該條第二款談到的實際是國家環境保護的措施,其中存在的問題是:1、現在食品安全、環境資源安全,越來越成為一個突出問題,因此該款之“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應該加入“安全”二字,修改為“節約、安全和循環利用資源”。2、“健全生態補償機制”只是環境費稅制度的其中之一,其他的相關環境費稅制度并非已經完美無缺,而且,環境資源產業化的發展也為環境資源收益創新了許多有可能的空間,為了推動由此引發的相關制度創新,法律也應給與必要的回應。因此,該表述應該修改為“健全環境費稅制度和環境收益機制”可能才比較完整。因此,建議修改該條之第二款。三是《草案》第6條。這一條涉及環境權問題,所以應該把“環境權”寫進法律條文中。此外,“檢舉和控告”不是法律用語,是政治用語,可操作性存在問題。另外,沒有提及“訴訟”這個手段。對于破壞環境的主體,漏掉了“其他組織”。因而,本條應修改為“一切單位、個人和組織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進行檢舉、控告或提起訴訟。”四是《草案》第9條。第9條第一款中缺少環境基準的制定主體。誰制定基準?可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環境基準,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基準,制定國家環境標準。”第二款中“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這句有問題。因為已經制定過標準的項目也可以制定更嚴格的標準。五是《草案》第11條。本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應該刪去。因為制度及規范建設應該集中一個權威部門組織實施,試圖賦予其他部門權利或義務,最后的結果可能會造成推諉扯皮的現象,反倒不利于宏觀的制度及規范的形成。六、《草案》第12條。第12條第一款與第4條第二款矛盾。第四條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這一條是環境規劃服從于經濟規劃,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應進行修改。第12條的第二款的這個原則應當充實到第4條。把第12條第二款制定環境規劃的原則應該刪去,把其中“原則”的內容加入第4條中,作為第四條的第一款。因為這里的“原則”是環保法所有制度、規范應該共同遵守的,不僅僅是制定環境規劃時要遵守的原則。另外,本條的最后,應增加一款:“國家經濟發展規劃、產業布局規劃、區域及地方發展規劃等經濟發展計劃、規劃應與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地方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從而體系環境規劃與其他相關經濟規劃之間的關系。七是《草案》第13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進一步明確什么是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明確該條可以避免在對該條進行解釋時,傾向對主管機關有利益的項目,這樣規定既有利于把主管機關從繁雜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也有利于預防尋租和腐敗,維護正常經濟秩序。把“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依法”刪除。改為“對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利用規劃、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評。”,因為此處依法所指的法是環評法,上位法不能依據下位法。八是《草案》第18條。該條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具體原則,存在的問題是:1、自然資源不僅僅是水、土地、礦產、生物,還包括水產品、海洋資源、風能、太陽能資源等資源,這些資源就不需要合理開發利用嗎?2、除過植被環境保護恢復外,開發利用耕地有占補平衡原則、礦產開采的恢復治理原則、土地復耕原則、誰開發誰治理原則、誰受益誰補償原則等等,都應該在該條當中有所體現。3、引進外來物種除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外,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因此,該條應進行修改。九是《草案》第23條。第23條可以改為“建設城市綠地和風景區”,把“加強”兩字去掉。因為這樣可以把政府的責任落實。十是《草案》第24條。第24條應加第二款,“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向公眾公開污染物信息。”因為這一條中,環保部門把信息匯總后統一公開,但沒有涉及企業,將企業公開信息的責任隱掉了,大型企業有信息公開的義務。十一是《草案》第26條。第26條規定的三同時制度中,“同時產出”應當改為是“同時投入使用”。因為防污設施是沒有產出的。十二是《草案》第27條。第27條中的“按照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這個“危害程度”是不明確的,這加大了自由裁量權。應改為“按照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不得挪用日常開支”比較俗套,應該刪去,直接用“不得挪作他用”應更具執行力。十三是《草案》第28條。第28條中,刪除限期治理的具體內容,修改為“環保部門應當制定企業限期治理計劃,限期治理的企業應當如期完成任務”就可以。環保部門應當限期治理,但企業具體怎么操作是企業的事情,行政部門不應參與企業的管理,政府不應干預企業自主經營,并避免政府尋租、腐敗現象。十四是《草案》第30條。本條第一款內容是多余的,我國本身有突發事件應對法,環境保護法沒有必要再強調。第一款應當強調預防工作。然后才是應急預案,這是事故放生后的事情。十五是《草案》第34條。第34條“申請環境信息”表述有問題,應加入“公開”二字。改為“申請環境信息公開”十六是《草案》第35條。第35條的后兩款應當放在后邊的法律責任章節中。因為這兩款是規定法律責任的。十七是《草案》第37條。第37條里羅列了5種情況。應當增加:“6、企事業單位不及時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7、其他環境違法行為。”十八是《草案》第45條。本條中對于政府責任太過弱化,也未有明顯的羅列。建議對本條進行充實,明確相關政府部門責任,加大環境保護力度,避免政府及其部門違反環境法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