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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琳:再述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之必要性、可行性與最優性

時間:2015-10-27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責任編輯:elite

  本網在2014年12月曾發布“民法典人格權部分立法體例研究”專題,綜述了一般人格權、法人人格權等爭議問題,指出在民法典中妥善安置人格權,是完善民法體系的重要內容。隨著民法典編纂工作的正式開展,人格權法的立法模式選擇也被提上日程,對此多數民法學者的觀點依然是支持人格權法獨立成編。關于獨立成編的必要性,學者們已經討論得比較充分;而更現實的問題是可行性,即立法者如果采納獨立成編的方案,如何做單編體例上的安排,如何完成與民法總則、侵權法的體系協調。本文結合數個民法典草案及建議稿的立法方案,總結既有討論,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必要性、可行性、最優性進行綜述。

  一、必要性

  關于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必要性,支持者給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權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權保護力度;突破大陸法民法典的歷史窠臼,創新中國民法典立法模式;開發人格權的利用,促進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1]。學者尹田從民法體系角度解釋說,“既有人格權理論將人格權描述成為一種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以及身份權具有相同性質的權利,是其主張將人格權在民法典上獨立成編的基本理論依據”。[2]這種思路的基礎在于將人格權視為與物權、債權同等地位的權利,體現了民法典的人文主義精神。但尹田教授本人也正是基于這個視角,不支持獨立成編。

  反對者的討論主要集中在這樣幾個層面:第一,是從根本上反對人格實證主義,認為人格權是憲法權利而非民法權利,與物權、債權等權利來源和權能不同[3],首先不應納入民法規范,更不必說其在民法典中的體系安排。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尹田教授為代表。該學說強調人格權的倫理性,但由于我國憲法規范不能被直接援引作為裁判規范而很難實踐,正如楊立新教授所說,將人格權排除在民法權利之外,反而會將人格權的保護架空。黃忠教授從實證法角度說,“究竟是由憲法,還是由民法來規定人格權,這只是一個法律分工問題,并不涉及任何價值判斷。只要我們繼續采取立法導向的規范化思路,則人格權的民法化就是必要的”。[4]第二,有學者認為人格權歸屬于人格,人格屬于民事主體制度的自然人部分,故人格權規范也應納入總則編。持這種觀點的如梁慧星教授,其牽頭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便是采人格權法入總則的方案。對此很多學者駁斥說,人格權商業化的背景下,人格權與自然已經發生了分離。[5]楊立新教授則提出,總則不能容納人格權法的復雜體系和內容,因此實施效果也無法保障。第三,更多學者是從對可行性的角度來論證必要性的,例如主張人格權法條文過少,獨立成編后體系不協調;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本質不同,不應作同等對待等。對于前一個理由,楊立新教授認為,形式美未必是絕對的整齊美,參差錯落也是一種美,而且人格權法編條文與繼承法編條文數目是大致相當的。第四,還有學者的反對理由是世界上尚未有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先例。對于這一點,王利明、楊立新等學者都曾作出解釋,沒有先例是囿于大陸法的歷史發展階段,法、德、瑞士等國制定民法典時,生產力發展水平仍然有限,財產權地位顯著高于人格權。但隨著社會進步,人格利益的重要性上升,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強化了人格權的保護。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正是我國民事立法符合時代特征的創新性探索和寶貴經驗。

  另外,張新寶教授提出,人格權法是否獨立成編基本屬于立法技術問題,與如何編排相比較,更重要的是價值層面的立法內容的規定。他進一步提出無論采取哪種方案,都要做到“突出自然人人格平等、自由和尊嚴保護的基本價值取向”等五個基本事項[6]。

  二、可行性

  (一)對既有民法草案及建議稿的借鑒

  在完成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必要性的論證后,學者們把目光投向了獨立成編的可行性。回顧歷史,既有的四個民法草案及建議稿都對人格權法的內容作了不同的安排,在當前編纂民法典的背景下,這些草案及建議稿有哪些經驗可以汲取,又各有什么不足呢?學者楊立新在《中國人格權法立法報告》中分別作了評價。

  200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已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了一次,其首次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并使用“一般規定+具體人格權”的總分結構。在具體人格權方面,首次增加了信用權和隱私權,但是權利體系的內容仍然不足。

  王利明教授牽頭的民法典草案及建議稿同樣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方案,在結構上使用“總則—分則—保底規定”的三段式。其亮點在于人格權權利體系構建完備,兼具開放性,將隱私權、信用權、胎兒與死者人格利益等涵蓋進去,同時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在今天仍然有很大借鑒意義。楊立新教授認為,其缺陷在于,在部分自由權的規定上,混淆了公法規范與民法規范的界限,例如將思想自由、表達自由、信仰自由等應當由國家主體調整的規范納入人格權法。另外,楊立新也反對其中“貞操權”的規定,理由在于包含女性人格減等的因素,建議改為“性自主權”,以貫徹男女平等的要求。

  梁慧星教授牽頭的民法草案及建議稿沒有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立法模式,而是將人格權法規定在民法總則的自然人制度下,并排斥了法人人格權。其總體結構為“權利設定+權利保護”[7],即先在主體制度中規范人格權的種類和內容,再在侵權行為法中規定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責任。在權利設定上,依然采“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的立法模式,其中具體人格權的劃分又依照從物質性到精神性,從人格權利到人格利益的邏輯順序。楊立新教授認為,將人格權法納入總則編的做法,盡管提升了人格權重要性,但是總則篇幅狹小,使得人格權體系內容被嚴重壓縮,很多重要人格權的內容被遺漏。

  學者徐國棟牽頭的綠色民法典草案亦沒有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方案,而是將整個民法典劃分為人身關系法、財產關系法兩編,將自然人人格權與法人人格權分置于人身關系法的第一分編“自然人法”與第二分編“法人法”之下,并將自然人人格權進一步劃分為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和社會存在的兩類。楊立新教授認為該草案實質上是將人格權視為主體制度的一部分,否認了人格權的獨立法律地位;以及草案缺乏對一般人格權的限定性規定,使得一般人格權內涵不明確,保護不足。

  另外,楊立新教授本人也起草了一項人格權法草案,采用“一般+具體”的總分結構,創新性地對性自主權等非典型性人格權進行了規定,并認可法人人格權,提出法人不僅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還享有一般人格權和信用權。

  (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后的體例選擇

  在未來的民法典編纂工作中,如果立法者采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立法模式,那么首先要確定的就是體例結構,目前主流觀點依然是“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的基本結構,其中一般人格權起著作為人格權法的一般條款的,總領性、概括性和兜底性的作用。目前關于人格權法體例結構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兩點,第一,一般人格權的稱謂是否得當?第二,具體人格權的內容的規定采取類型化還是列舉式的方法?

  第一個問題涉及對一般人格權性質的判斷,那么一般人格權究竟是充當具體人格權集合體的權利總稱,還是與具體人格權相對應的其他人格權?換言之,一般人格權是具體人格權的上位概念,還是與具體人格權處于同一層次的概念?很多學者認為,如果認定為前者,則一般人格權的內涵與人格權重復,沒有設立的必要。學者薛軍則提出,對于具體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的關系的理解,中西法學的語境是不同的。我國學者基于“具體與一般”的對仗術語,往往將一般人格權理解為與具體人格權不相沖突的權利。冉克平持相似觀點,提出德國法上并不存在人格權概念,為了表示人格權的結構形式,才創設了一般人格權,由此產生了我國學者理解的誤區。[8]于是考察一般人格權的理論來源,通常指向《德國民法典》823條規定的“其他權利”[9]和《瑞士民法典》28條[10]規定的一般條款。德國聯邦法院將一般人格權理解為一種自決權,并將該種自決權限制在特定領域內,根據人民生活中的準則和利益,進行利益衡量。可以說,一般人格權是德國司法實踐的一項產物,主要作用在于對成文法中未明確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以兜底性的支持。而德國法學家們的討論主要集中于兩項問題,一是一般人格權的內涵,通說認為一般人格權代表人格尊嚴;二是一般人格權的實際功能,例如梅迪庫斯認為一般人格權擴大了民法典對名譽權、隱私權等的保護。關于一般人格權性質的爭議,很多法學家認為一般人格權并不是權利,例如代表性的菲肯切爾的“框架權說”,認為一般人格權與絕對權不同,其權利范圍很模糊,遭受損害也不能立即指向違法性,只是一種權利的框架[11]。

  從國內學者角度,爭議主要集中在立法論上“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存廢。學者李景義歸納了支持者的三類代表性觀點。第一類認為一般人格權是總括性權利,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第二類以王利明教授早期觀點為代表,其認為一般人格權本質是一般人格利益,是與具體人格權相對的概念;第三類則是楊立新教授提出的,一般人格權是概括人格獨立、自由、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是憲法權利的一種宣示。[12]其實可以看出,三種觀點其實都將一般人格權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上位概念,并以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嚴為一般人格權內涵。反對方則普遍認為,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本質上是人格權法的“一般條款”,其性質根本不是權利。即便歸為權利,其外延上與人格權、具體人格權也存在顯著矛盾,這類觀點以尹田、馬俊駒、薛軍、溫世揚等為代表。謝懷栻先生最早在《論民事權利體系》中也提到,一般人格權的分類只是德國判例中的說法,一般人格權并不是權利分類意義上的概念,不適用中國。后來楊立新教授曾提出一個方案,將“一般人格權”改為“抽象人格權”,試圖與具體人格權相對應,減少學者對“一般”二字的爭議,但基本不影響問題的實質。

  對于未來人格權法的選擇,一些年輕學者提出,現行人格權體系還不成熟,例如2002民法草案只規定了9種人格權,并不能承載未來不斷增加的新型人格權,而整個人格權體系的開放性就體現在一般人格權之中[13]。因此學者們建議將“一般人格權”改名為“一般條款”,類似現行《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的設置,起著統率和兜底的作用。

  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具體人格權的立法安排是采用類型化還是列舉式。從比較法上很難總結出相關經驗:法國民法典沒有規定人格權,主要通過侵權行為法第1382條對人格法益做保護。瑞士不承認具體人格權,民法典僅規定了姓名權,其余人格法益都是通過民法典第28條的一般人格權來規定。德國民法典僅列舉了姓名權、肖像權、著作人格權等,其他人格法益都通過一般人格權和侵權行為法來保護。中國最初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也采用了列舉式,表現為1986年的《民法通則》規定了生命權等9項具體人格權。列舉式雖然明確具體,但是也存在顯著弊端——包容性有限,無法適應很多新型人格權的歸屬需要,例如網絡隱私權等,凸顯了立法的滯后性。那么如何采用類型化的立法模式,如何分類呢?通說是將具體人格權區分為物質性和精神性人格權。學者們也提出很多細分建議,例如前述徐國棟教授牽頭的《綠色民法典草案》,將具體人格權分為保障自然人自然存在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自由權,以及保障自然人社會存在的人格權,如姓名權、私生活權、歸屬權。學者張俊浩對精神性人格權細分為標表型人格權、自由型人格權、尊嚴型人格權。楊立新教授在其牽頭的人格權法草案中也采用了類似的劃分方法,將具體人格權分為五類,第一類是物質性人格權,也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第二類是標表型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聲音權;第三類是評價型人格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榮譽權;第四類是人身自由區、隱私權、婚姻自主權、性自主權,也即“自由型”人格權;第五類是其他人格利益,作為兜底篇章,涵蓋胎兒、死者人格利益等[14]。將具體人格權類型化的方法,不僅使具體人格權體系更加完整,也是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后的編纂形式要求相對應的。

  (三)對法人及其他組織人格權的態度和安排

  人格權獨立成編后,是否將法人人格權納入其中,是一個很大的爭議。細化起來,有這樣幾個問題,第一個是根本性的,即我國民法是否承認法人人格權。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承認法人人格權,這類人格權的外延是什么。換言之,法人人格權涵蓋哪些內容。第三個問題是人格權獨立成編后,如果將法人人格權納入人格權法,如何進行體例上的編排。

  第一個問題爭議最大,在于要不要給法人以財產主體資格之外的人格權,是否肯定其擁有精神性人格利益。反對者如學者尹田、鐘瑞棟等,他們認為法人與自然人天然不同,法人是由自然人創造的,是自然人的手足,不能“反仆為主”。具體理由包括兩點:第一,法人是擬制的,無社會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僅享有團體在私法上的資格;其次,法人是一種無倫理性的整體,不具有人的倫理尊嚴,也不具備事實資格的人格,而人格權與人格密不可分,因而法人享有的僅為財產權主體資格。[15]

  法人人格權是法人擬制的一種闡發,支持者認為法人要成為法律上的“人”應當享有一些人格權。支持者如楊立新教授,認為確認法人人格權,有助于實現對法人的完整保護。法人組織在市場經濟社會的實際作用,是法人享有法律人格的本質所在。法人基于財產獨立而享有獨立人格,同時法人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也基于法人共同價值和團體人格而享有人格尊嚴。[16]而張新寶教授雖然認可法人人格權的存在,但是提出,“在建構人格權內部體系時無須過多考慮法人的人格權問題,因為人格權制度就其本質而言是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尊嚴、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

  關于第二個問題,通說認為名稱權、名譽權,前述提到,楊立新教授認為法人人格權還應包括榮譽權信用權和一般人格權。張新寶教授提出,應當將法人的名譽權與其商譽權區別開來,后者主要是保護經濟利益的。關于第三個問題,如果承認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又承認法人人格權,如何安排體例。有學者提出按照“自然人的人格權”、“法人的人格權”做區分。而既有的民法草案,都是采用先按照“一般條款和具體人格權”做類型區分,對于其中部分權利,再認可法人與自然人享有同等的主體資格的立法技術。

  (四)對其他爭議性和新型的具體人格權的安排

  學者稱之為非典型人格權,例如信用權、性自主權、個人信息保護權、環境人格權等。非典型人格權目前作為法益或一般人格權存在。

  關于信用權,我國當前民事立法中沒有規定信用權,司法實踐中是采用歸入名譽權的做法。回望數個民法草案及建議稿中,民法草案和王利明教授牽頭的學者建議稿、楊立新教授的人格權法草案,均規定了信用權。而梁慧星教授牽頭的學者建議稿和綠色民法典草案都沒有規定信用權。楊立新教授堅持信用權是自然人和法人獨立的人格權,信用權的客體、產生基礎、權利內容、侵害行為的方式與名譽權不同。另外,他認為賦予民事主體信用權,發展主體信用評價制度,對社會信用環境的改善都有幫助。[17]

  關于性自主權,在過去的民法草案及學者建議稿中被稱為“貞操權”,這主要源自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王利明教授曾經解釋說,貞操權是指自然人保持性自主和性純潔的人格利益,為兩性所共同享有,對它的認識上要區別于封建社會男女不平等的貞操觀念。[18]我國目前尚未承認貞操權,而2014年上海浦東新區法院“貞操權”的判例也曾經引起了巨大的爭議。學界的共識是未來在人格權立法上,規定“性自主權”,來代替“貞操權”。楊立新教授提出,明確性自主權,將為解決“性騷擾案件”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據。

  關于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將其作為一種人格權,是與網絡隱私權一起,納入隱私權之下。這也體現了對具體人格權進行類型化的思想。

  (五)人格權法與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

  通說認為,人格權法與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三者之間存在內在的邏輯關系。從社會關系發展的實踐軌跡看,應該先有主體人,然后涉及人格權,人格權受到侵害,產生侵權之債,三者不是不同層次的法律關系。從民法典體系推演的角度,依照潘德克頓體系,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展開,規定主體、客體、法律行為,分則按照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權利展開,人格權據此在分則中占據一編。

  在規則設計上,多數學者認為,由人格權法只規定權利的種類和具體內容,人格權的保護完全由侵權責任法來規定的做法是不可行的。黃忠教授認為,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應當是“珠聯璧合、相得益彰”的關系[19],即要由人格權法規定專門的人格權請求權和人格權救濟方法。那么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之間是什么關系呢?過去的數個草案及建議稿的規定并不一致。楊立新教授提出,二者功能是不同的,應當區分開,人格權請求權應當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主要起預防功能;侵權請求權主要指賠償損失,主要起救濟功能。

  三、最優性

  關于人格權法在未來民法典中的位置,目前我國學者一共提出了四種方案:第一是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第二是參照《瑞士民法典》,將人格權法完全納入民法總則編的自然人主體資格中;第三是將人格權法完全納入侵權責任法編;第四是作區分安排,關于人格權的類型、內容的規范安排在總則編,關于人格權的救濟安排在侵權法中[20]。關于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最優性,學者們主要從與其他方案比較的角度考慮的。

  (一)納入民法典總則的問題

  如前所述,將人格權納入民法總則的邏輯基礎在于強調人格與人格權的不可分離性。反對者提出,在人格權商品化趨向下,人格權的內涵已經不限于權利的保護,更包括主體對自身人格利益的使用,由此打破“不可分離說”。另外,也有學者認為以侵權責任法保護人格權的依據也在于人格與人格權的分離,因為人格是平等的,受侵害的只能是人格權。另外,從立法效果上,以楊立新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認為關于人格權的法律規范內容豐富,自成體系,民法典總則是無法包容的,故而保護也不充分。

  (二)納入侵權責任法編的問題

  通說認為,本質上人格權法是權利法,侵權法是救濟法,二者在性質和功能上有顯著區別。首先,侵權法不能創設、確認權利,不符合具體人格權類型化和大量新型人格權利被確認的需要。其次,侵權法不能規定權利的取得、轉讓、變動規則。對后天取得的人格權的使用,例如法人人格權的使用,均涉及權利的轉讓變動規則。另外,侵權法不能解決人格權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和矛盾,例如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肖像權和肖像著作權,名譽權和輿論監督之間的矛盾。[21]還有學者從人格權自身的性質出發,認為人格權是兼具支配屬性的權利,而關于人格利益的利用等問題顯然并不適合在侵權法中規范,相反人格權法對成編更能作體系化的規定。

  (三)對區分安排方案的評價

  區分安排是對前兩種方案的折中,似乎可以解決某些爭議,例如侵權法不能涵蓋人格權內容的問題,但是由于結構割裂,無法使人格權的保護體系化,不能使人格權與其他性質的權利上升到同等保護地位,仍然不為大多學者認可。

  結? 語

  當前我國關于人格權保護方面的立法,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婦女權益保護法》以及多個司法解釋之中,不同單行法存在一些矛盾,人格權法體系并不夠嚴整完備。隨著社會發展,新型人格權的不斷涌現,需要有明確的立法規范加以對相關權利確認和保護。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已經明確了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初步格局,當下黨中央關于編纂民法典的政治決策無疑為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提供了寶貴的時代機遇。我們期待見到一編獨立的,體系化的,注重保護人格尊嚴和人格權益,與憲法、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相互協調的人格權法出現。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將是民法典的成就,更是國家對人的全面關懷和保護的成就。

  [ 注釋 ]

  [1] 詳見本網“民法典人格權部分立法體例研究”專題

  [2] 尹田:《論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論漏洞》,載《法學雜志》2007 第5期。

  [3] 同上。

  [4] 黃忠:《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體系效應辨識》,載《現代法學》2013 第1期。

  [5] 同上。

  [6] 張新寶教授認為制定人格權法要注意:1.突出對自然人人格平等、自由和尊嚴保護的基本價值取向;2.以各種具體人格權的確認為主要內容,對權利的界定以及權利的性質、內容、邊界等作出規定;3.在權利救濟方面,確認作為絕對權利的人格權請求權;4.給予“應當受到保護的人格利益”適度的地位;5.設置兜底條款(一般條款)為人格權保護的發展預留擴張空間。同時我們在立法時還要注意人格權立法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相關規定的協調。參見張新寶:《人格權法的內部體系》,載《法學論壇》2003 第4期。

  [7] 楊立新教授提到,瑞士、意大利、蒙古、越南、埃塞俄比亞、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人格權的規定都是采“權利設定+權利保護”的模式。參見楊立新:《中國人格權法立法報告》,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5年版。

  [8] 冉克平:《一般人格權理論的反思與我國人格權立法》,法學,2009(8),轉引自李景義

  [9] 德國聯邦德國通過“讀者來信案”(1954年)、“騎士案”、“錄音案”、“索拉雅案”,將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引入民法,指出等同于民法典823條第一款的“其他權利”,由此突破了第253條關于非物質損害的金錢賠償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下才得適用的限制。

  [10] 瑞士在1907年民法典第28條提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規定人格具有專屬性,明確人格受侵害時的救濟措施。

  [11] 李景義:《人格權基本問題論綱》,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4年版,第100頁。

  [12] 同上。

  [13] 鐘瑞棟:《人格權法不能獨立成編的五點理由》,載《太平洋學報》 2008 第2期。

  [14] 楊立新:《中國人格權法立法報告》,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5年版。

  [15] 同注釋13。

  [16] 同注釋14,第48頁。

  [17] 楊立新:《中國人格權法立法報告》,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5年版。

  [18]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年版,第645頁。

  [19] 黃忠:《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體系效應辨識》,載《現代法學》2013 第1期。

  [20] 鐘瑞棟:《人格權法不能獨立成編的五點理由》,載《太平洋學報》 2008 第2期。

  [21] 王利明:《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

  [ 參考文獻 ]

  1.楊立新:《中國人格權法立法報告》,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5年版。

  2.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權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

  3.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年版。

  4.李景義:《人格權基本問題論綱》,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4年版。

  5.易繼明:《人格權立法的歷史評析》,載《法學研究》 2013 第1期。

  6.龍衛球:《論自然人人格權及其當代發展進程——兼論憲法秩序與民法實證主義》

  7.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載《法學研究》1996 第2期。

  8.楊立新、劉召成:《抽象人格權與人格權體系之構建》,載《法學研究》 2011 第1期 。

  9.薛軍:《人格權的兩種基本理論模式與中國的人格權立法》,載《法商研究》 2004 第4期。

  10.黃忠:《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體系效應辨識》,載《現代法學》2013 第1期。

  11.尹田:《論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論漏洞》,載《法學雜志》2007 第5期。

  12.尹田:《論人格權概況保護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廢除》

  13.張新寶:《人格權法的內部體系》,載《法學論壇》2003 第4期。

  14.楊立新,尹田,龍衛球:《中國人格權法的立法展望:人格權法草案的基本內容》,載《中國法律(中英文版)》 2011 第6期。

  15.鐘瑞棟:《人格權法不能獨立成編的五點理由》,載《太平洋學報》 2008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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