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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司法適用路徑

時間:2017-07-28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司法適用路徑

西南政法大學 張平教授

  西南政法大學張平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國法學會項目階段性成果,介紹了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司法適用分歧,從請求權基礎角度分析了原因,并對司法適用路徑進行了創新探索。

  一、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司法適用路徑分歧

  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而產生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其司法適用模式和路徑多種多樣,尤其是對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存在“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有效”等分歧。

  1.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無效說”認為,《公司法》第72條第2款、第3款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違反該規定的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形,應當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2.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待定

  “效力待定說”認為,因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轉讓股權受到法定或約定限制,不能完全自由地處分股權,應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之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3.股權轉讓合同可撤銷

  “可撤銷說”認為,鑒于股權轉讓行為違反了公司法有關股東行使處分權的限制條款,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且其他股東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財力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確定,此類股權轉讓合同應定為可撤銷合同。

  4.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有效說”認為,立法上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在于通過保障其他股東優先獲得擬轉讓股權以維護公司內部的信賴關系,需要否定的是非股東受讓人優先于其他股東取得公司股權的行為,而不是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成立轉讓協議的行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此外,還有觀點認為,當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但尚未履行時,優先權股東可以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直接產生阻斷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效力,至于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可以根據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追究違約責任;當股權轉讓協議不僅簽訂且已履行完畢時,直接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已無法實現阻斷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效力,此時應當賦予受侵害優先權股東撤銷權,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當股權轉讓協議不僅已履行完畢而且公司股東名冊已作變更登記且經過一定期間,對外產生了公示及對抗的效力,此時應當肯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銷,否則會再次造成已趨穩定的社會關系的動蕩。該觀點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情況,分別采納“可撤銷說”“有效說”等,可稱之為“綜合說”。

  二、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分析

  王澤鑒先生認為,請求權基礎是指“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范”。我國關于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相關規定,一般未涉及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只有外商投資企業屬于例外情形。

  1.一般情形下不涉及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請求權基礎通常就是《公司法》第72條關于“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公司法》及《合同法》均未對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作出規定。

  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決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轉讓股東之間成立與非股東受讓人內容相同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權以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權。至于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影響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正如王澤鑒先生認為:“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并不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因此,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其請求權基礎應當是《合同法》等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其合同效力狀態與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沒有直接關聯,不能將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作為衡量其合同效力的因素,而只會合同履行帶來影響。

  由此可見,前述關于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觀點,雖各有優勢,但均難以自圓其說,或多或少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相應的請求權基礎。

  2.特殊情形下涉及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本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同于股權轉讓的效力,前者是原因和條件,后者是結果和目的。如果將該規定理解為并非針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而是針對股權轉讓的效力,則更為妥當。股東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的,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會排斥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影響股權轉讓目的的實現,但并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2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文認為,該司法解釋從上述行政法規規定的股權“轉讓無效”直接過渡到“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其解釋依據是存在質疑的。

  三、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司法適用路徑探索

  1.司法適用的一般路徑

  從請求權基礎角度,《公司法》第72條僅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并沒有對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作出規定,《合同法》等也沒有對此類合同效力作出專門規定,而該類糾紛實際上涉及到優先權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兩個股權轉讓合同關系,不同法律關系相互交織在一起,不同權利相互沖突,從而導致目前司法適用中的混亂局面。本文認為,解決的路徑應當是“分而治之”,亦即:針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據《公司法》第72條規定對是否支持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行司法評判,其裁判結果就是原告股東是否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于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包括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等問題,則應當依據《合同法》等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另案處理。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一般屬于客觀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97條關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責任之規定,或者“終止履行”、或者“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如此“分而治之”,才能夠有效地解決目前對該類糾紛案件司法適用的混亂局面,以實現司法裁判的公正和統一。

  2.司法適用的特殊路徑

  除了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可以依據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或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糾紛還可以有以下司法適用路徑:

  其一,因存在惡意串通行為而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在公司實務中,有的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惡意串通,簽訂陰陽兩份股權轉讓合同,陽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較高用以阻卻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陰合同條件較低用以實際履行。此種情形下,其他股東可能會因陽合同的較高條件“望而生畏”而放棄優先購買權,使其優先購買權落空。即使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按照陽合同約定的所謂“同等條件”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對優先權股東也是不公平的,將會對其造成實質性侵害。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以及《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無效情形,如果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惡意串通簽訂的股權轉讓陽合同損害優先權股東的利益,則優先權股東可以請求確認該股權轉讓陽合同無效,并可以請求按照股權轉讓陰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其二,因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能實現優先購買權的請求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雖然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權利,通常應當推定非股東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如果轉讓股東偽造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聲明等,非股東受讓人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則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在保障其他股東實現優先購買權和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間,應當向后者傾斜,此種情形下,應當確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因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權利,其他股東因此而不能實現優先購買權的,應當有權向轉讓股東請求損害賠償,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從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分析,其他股東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便與轉讓股東之間成立股權轉讓合同,轉讓股東不能履行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除上述情形外,如果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已經進入訴訟程序,其他股東認為該股權轉讓合同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的,則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和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及第227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尋求司法救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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